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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出轨,是否应少分财产?

裁判要旨

婚内出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一方可适当多分共同财产。

诉讼请求

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按伍某70%、廖某13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评估三套房产:2号房屋、15号房屋和1401房以及隔山经济合作社的股份33股。其余财产暂不要求处理,另案诉讼主张;2.廖某1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廖某1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伍某、廖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2(2017年11月9日身故)。

2018年4月4日,伍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05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伍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9)粤01民终29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23日,伍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婚内财产。2019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05民初11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伍某全部诉讼请求。伍某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4)粤01民终620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在一、二审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自认陈述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廖某1存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亦无完全排除伍某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不足以认定廖某1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5月7日,伍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粤0105民初17335号民事判决,准予伍某、廖某1离婚。由于廖某1没有到庭,伍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案处理。廖某1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4)粤01民终4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伍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世纪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24年5月25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于价值时点2024年11月25日,2号房屋整栋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总价(违章已处理部分只计算重置成新价)2767940元;15号房屋整栋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总价(违章已处理部分只计算重置成新价)6003690元;1401房总价2963650元。伍某支付了评估费30308元。

庭审中,伍某要求2号房屋和1401房归其所有,15号房屋归廖某1所有,并要求廖某1补偿差额。

诉讼中,伍某提交了《联星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财产股股额转移交接书》,载明廖某1持有实际股数33股,因持股人退休,于2013年9月30日将股额66000元转到隔山经济社入册。

诉讼中,伍某提交了廖某1与多名女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代孕生子协议以及廖某1在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亲婴乐小风车连锁店的微信消费记录,称廖某1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婚外产子。

诉讼中,经伍某申请,一审法院诉讼保全查封了廖某1名下粤A×××**号汽车、2号房屋和15号房屋产权份额,并冻结了廖某1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伍某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财产分配的比例问题。伍某称廖某1严重违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婚内出轨并代孕生子,要求按70:30的比例分割财产。法院认为,伍某、廖某1并未签订婚内或婚前财产协议,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廖某1存在出轨行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少分财产理由。伍某称廖某1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不予认可。伍某要求廖某1少分财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但根据伍某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廖某1确实存在婚内出轨行为,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对伍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廖某1的过错程度,伍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伍某要求2号房屋和1401房归其所有,15号房屋归廖某1所有,并由廖某1给予补偿。如上所述,案涉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对房产尽量归边处理,对伍某的分割房产请求,法院予以认可。伍某主张归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总价为5731590元,归廖某1所有的房产总价为6003690元,廖某1应当向伍某支付补偿款136050元[(6003690-5731590)÷2]。

三、关于经济社股份问题。廖某1名下隔山经济社股份是基于其社员身份所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应为其个人财产。伍某要求分割上述股份,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海珠区XX巷2号房屋产权、广州市南沙区XX街2号1401房房屋产权归伍某一人所有;廖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伍某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广州市海珠区XX街三巷15号房屋产权归廖某1一人所有;伍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廖某1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廖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136050元给伍某;

四、廖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给伍某;

五、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伍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漏查重要事实,伍某所举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廖某1在与伍某离婚诉讼期间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代孕”出轨,是否应少分财产?

二、伍某主张廖某1少分财产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廖某1严重违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在婚内有出轨婚外生子的情形,微信聊天记录充分反映了廖某1婚外生子的事实,廖某1在微信聊天中也确认该事实。为保障伍某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伍某的上诉请求。

廖某1答辩表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

一、15号房屋是祖屋,是爷爷一直传下来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2024年6月1日向弟弟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52万、6月2日转账9.5万元,确认有这两笔转账,有两方面原因,廖某1的财产与其经营的企业财产是混同的,本来廖某1的个人账户中就存在着企业资金,为了防止账户再被冻结,企业无法运转,只能将部分企业资金放至弟弟的账户,同时也是预防万一自己有所不测,这部分资金也可用于保障两兄弟的生存。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2024年5月7日,伍某提起离婚诉讼,202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粤0105民初17335号民事判决,准予伍某、廖某1离婚,后经本院以(2024)粤01民终468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在该案中,由于廖某1没有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均没有进行处理,因此伍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在前述案件中没有进行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号房屋、15号房屋、1401房等。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

一、伍某诉称,廖某1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

1.经查,2019年5月23日,伍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与廖某1的婚内财产,该案先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粤01民终6201号判决,认定:“……不足以证明廖某1存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亦无完全排除伍某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不足以认定廖某1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见,伍某此前相应的诉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

2.伍某诉称,廖某1于2024年6月1日向其弟弟的银行账户单笔转移152万元存款,在转账摘要中备注“货款”;于2024年6月2日向其弟弟的银行账户单笔转移9.5万元存款,上述两笔转账均发生在本院作出6201号判决之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6201号判决的论证,廖某1“无完全排除伍某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且伍某在本案中并无要求分割该两笔转账款项(仅以此作为要求多分财产的理由),故其诉求缺乏充分的理据。如伍某坚持认为廖某1上述两笔转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并在该另案中提出多分财产的诉求。

二、廖某1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内出轨并代孕生子的问题,经查,

1.在本院作出的(2024)粤01民终4688号判决中,认定:“伍某与廖某1虽然已经结婚多年,但是近几年来双方关系恶化,尤其是双方儿子去世后,廖某1以‘代孕生子’名义与其他女性来往,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定拘束力。而且,伍某在本案一审时,针对该问题也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与方某签订的生子协议;与陈某的医院病历及就诊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与“娟娟”(杨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游玩合照、婚姻登记证件照、结婚证、生子协议;与汝某微信聊天记录;与其他女性开房照片、婚姻登记证件照;与“COCO文”(介绍人表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与“牛某”(介绍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多名年轻女性照片;与“刚刚”(介绍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多名年轻女性照片;与其他女性微信聊天记录,商议生子及报酬。

廖某1经质证,并无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仅表示其找人代孕生子原本就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行为,双方的独生子于2017年去世,且廖家五兄弟无后,廖某1作为观念传统的农村人急切希望能够再有后代,而伍某没有生育能力,因此经双方沟通且经伍某同意,廖某1才找人代孕生子。综上分析,足以认定廖某1在与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存在婚内出轨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廖某1在与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存在婚内出轨行为,根据前述规定,伍某可适当多分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为,“廖某1存在出轨行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少分财产理由”,实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理解不当,处理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

3.根据伍某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和廖某1的辩解,廖某1确因独生子的意外死亡而在外代孕生子,且廖某1还需给付伍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此,伍某多分财产的比例不宜过高。本院酌定,在维持一审判决财产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廖某1还应支付20万元给伍某,即还应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336050元(20万元+136050元)给伍某。伍某上诉要求按6:4的比例分割财产,双方各自分得的财产价值差异过大,故本院不予采纳。

廖某1通过答辩的方式表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认为2号房屋、15号房屋属于其五兄弟共有,并非其与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廖某1并无提出上诉,且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2024)粤01民终26307号、2630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廖某4起诉要求占有2号房屋、15号房屋1/2份额,理据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廖某1通过答辩方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伍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109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109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109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廖某1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336050元给伍某。

四、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粤01民终2445号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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